DB11_T 475-2014 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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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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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3.080.30,A10,备案号: DB11,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 475—2014,代替DB11/T 475—2007,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Specification for car rental management and service,2014 - 05 - 21发布2014 - 09 - 01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DB11/T 475—2014,I,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经营主体 2,5 服务场所 2,6 租赁车辆 3,7 信息化管理. 5,8 网络化经营. 5,9 服务规范 5,10 服务质量评价. 8,附录 A(资料性附录) 汽车租赁行业通用标识示例. 9,附录 B(资料性附录) 车辆租用告知书示范文本示例. 10,参考文献.. 11,DB11/T 475—2014,II,前 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代替了DB11/T 475-2007,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修改了租赁车辆的定义(见3.2);,——增加了异地还车术语(见3.10);,——增加了新能源和节能车辆的引导要求(见6.2.3);,——修改了租赁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规定(见6.2.6);,——增加了汽车租赁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见7.1和7.2);,——增加了经营服务网络化的规定(见8.1,8.2和8.3);,——修改了承租人身份核实的规定(见9.2.1);,——增加了租车费用口径的规定(见9.4);,——删除了行业协会和行政管理机构实施监管与考评的规定(见9.1.1);,——增加了汽车租赁行业通用标识(见5.1.6和附录A),本标准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提出并归口,本标准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组织实施,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通利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常华民、焦桐敏、吴洁、郝荣德、欧阳松寿、顾敬岩,马瑞樯,高勇,吴印龙,杨吉胜,王显平,DB11/T 475—2014,1,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的经营主体、服务场所、租赁车辆、信息化管理、网络化经营、服,务规范、服务质量评价,本标准适用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T 18344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汽车租赁car rental,以汽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3.2,汽车租赁经营者car rental entities,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3.3,租赁车辆rental car,汽车租赁经营者合法拥有的用于租赁经营的9座(含)以下小客车,3.4,承租人 renter,与汽车租赁经营者订立租赁合同并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等,3.5,营业门店service sites,DB11/T 475—2014,2,汽车租赁经营者开设的为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营业场所,3.6,待租车辆leasable car,具备租赁条件,随时可供租用的车辆,3.7,在租车辆leased car,按照租赁合同已交付承租人使用的车辆,3.8,车辆整备car maintenance for leasing,租赁车辆经过一个租用合同期后,进行必要的检查、调试、紧定、润滑、保洁、补给和整理,使其,恢复完好的待租状态,3.9,担保人 guarantor,当承租人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按合同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第三,方责任者,3.10,异地还车trans-station return,承租人在某城市的营业门店租车,在同一城市其他营业门店或另一城市的营业门店还车,4 经营主体,4.1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4.2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4.3 汽车租赁经营者宜创立服务品牌,注册服务商标或使用服务品牌标识,5 服务场所,5.1 营业门店,5.1.1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设立固定专用的营业门店,5.1.2 营业门店地址应与工商注册地址一致,5.1.3 租用营业门店的,应签订1 年以上期限的租用合同,5.1.4 营业门店应设立接待服务、业务办理、车辆交接等功能区域,具体要求如下:,——接待服务区域应公示经营服务项目、价目和租车手续、服务承诺、监督投诉事项等,备有相关,的查询资料,并为承租人提供等候、咨询等便利服务;,——车辆交接区域至少具备1个停车位面积和车辆交接点验条件,5.1.5 营业门店专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使用面积, 宜大于30m2,DB11/T 475—2014,3,5.1.6 营业门店应有明显的企业标识,文字标志应与工商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一致,5.1.7 营业门店宜使用企业品牌标志或商标;宜设置汽车租赁行业通用标识,参见附录A;宜设置中,文和英文双语标识,5.2 停车场(库),5.2.1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有供待租车辆停泊的场地设施,包括自有自用、整体租用停车场(库)和临,时使用社会公共停车泊位,5.2.2 整体租用停车场(库),应签订1 年以上期限的租用合同,5.2.3 自有自用和整体租用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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